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二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1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三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删除第五十七条中“和其他有关单位”。
四、删除第五十八条中“和其他有关单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下一级政府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三)公共资产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四)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五)本级政府规定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九条 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区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市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下一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政府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文件及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
(四)本级财政季度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其他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本级政府应当及时将审定后的审计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作为编制预算的基础资料,并在编制预算说明中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境内外下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本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的情况;
(三)或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境内外与本级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金使用情况;
(二)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情况;
(三)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
(三)财政性资金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府规定的达到一定投资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限额以下但属于医疗、卫生、教育、城市基础设施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项目前期、项目预算执行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依法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拟定审计投资限额标准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项目名单,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资金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
(二)住房公积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有关住房专项资金;
(三)以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捐赠的社会捐赠基金;
(四)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五)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规定的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使用、管理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实施前款规定的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循国内和国际一般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并对国内配套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偿还过程中的财务收支及效益进行审计。
第六章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届中,或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由负责管理该主要负责人的部门提出审计委托建议,按照规定程序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在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领导责任、主管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并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该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个人档案。
第七章 绩效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制定明确适当的工作目标与绩效目标,按期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除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外,还可以依据地区性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作目标和绩效目标进行绩效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可以参考同行业或者被审计单位以往年度的绩效情况、专家意见和社会调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资料;
(二)公共资源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资料;
(三)本单位工作职责、工作目标以及绩效目标的有关资料;
(四)有关主管部门绩效评价和考核的有关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效能、环境和成本,进行定量和定性比较分析,作出审计判断。
第三十六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被审计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安排投资项目、分析评价单位内部管理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的依据,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市、区政府绩效管理部门对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考核的,应当将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作为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绩效审计报告,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编制预算,并作为调整、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依据。
第八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特区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相关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外,需要临时交给审计机关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由有关部门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由审计机关统筹安排实施审计。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情况,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一)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管理电子数据,以及财务、业务和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的控制、接口等设计配置文档、数据库、数据字典等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六)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业务及相关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持市、区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持市、区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审计机关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查询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执行,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有下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制止;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二)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区级以上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业务,对审计业务中的特定事项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或者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调查、检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拒绝、拖延。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理机制,健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对审计项目进行全面审理,保障审计工作质量。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评价,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将审计结果依法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委托审计的机关、单位。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章 审计结果执行
第五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有权提请协助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
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内容包括: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责任追究处理情况、自行纠正情况,以及整改未到位的原因、整改计划等。
第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一)审阅审计整改工作方案和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等相关书面材料;
(二)实地检查或者调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进行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其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有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反其他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裁决,本级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本条例所称财务收支是指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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